2004-02-16
金融六法新修正條文提高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限為三年
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信用社合作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信託業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七十一條之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之二以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以上合稱金融六法新修正條文),增訂:「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為配合上述金融六法新修正條文提高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限為三年,法務部日前邀集相關單位開會,決議在刑法未修正前,犯金融六法之罪而得易服勞役者,將採從重處罰原則,最高期限為三年。
惟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與金融六法的最高三年期限顯有扞格,有鑑於刑法為執行刑罰之基本法,如刑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而從重依上開金融六法新修正條文執行易服勞役,即有適法性之爭議,有待院判決來統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