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1-12

未上市櫃股票或債權、有限公司出資額、古董、藝術品等遺產,不具價值者不得抵遺產稅

  財政部指出,民眾生前持有的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或債權、有限公司出資額、古董、藝術品等遺產,如價值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等情事時,稅捐機關在核算其繼承人遺產稅時,應免記入遺產總額課稅;相對的,民眾亦不得將此類不具價值的財產用來抵稅。

  依據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本款所謂「債權及其他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則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而財政部原已在84年以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規定,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或債權,如其價值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情事,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記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因國稅局處理方式不一致,財政部除了再次重申規定外,並對已經被記入遺產課稅者,經納稅人申請以這類財產抵繳時,事後發現財產已無價值者,仍可將之排除在課稅範圍之外。換言之,稅捐機關於核定遺產稅時,無法分辨其是否仍具有價值,但在納稅人申請以上述財產抵稅時,稅捐機關仍可依申請抵繳當日的財產價值,重新審視是否准其抵繳或應否列入課稅。

  可預期的是,財政部上述規定,將使包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或債權、有限公司出資額、古董、藝術品等遺產之日後的抵繳稅款的權益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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