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主要係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俾使於市場自由經濟法則與促進商業活動、及維護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權益間求取平衡點,其規範行為包括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常見行為。有關本所處理公平交 易法相關案件類型包括: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係規定有關獨占行為,其目的主要在於禁止已經取得之獨占地位的濫用,而不在於禁止獨占地位之 取得或維持,此即所謂公平交易法不禁止獨占、但禁止獨占地位濫用之原則。本所經常代理當事人就他事業獨占行為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另亦經常代理被檢舉調查疑似有獨占行為之事業,就其被調查行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說 明及抗辯。
所謂結合行為,亦即所謂的「購併」、「合併」,公平交易法第六條對結合行為有定義性之規定,其係屬企業現代化 之主要手段與趨勢,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結合行為並未被禁止,但若該結合行為具有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目前結合行為之申報係採申報異議制,故除公平交易委員 會基於該結合行為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而予以異議,否則,原則上倘公平交易委員會逾法定等 待期間而未異議者,則結合事業得進行該結合行為。
本所就此所經常承辦之案件包括為代理擬進行合併之國內外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結合申報,並為其提出有關 市場分析、對整體經濟影響等因素之報告。
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以契約等合意之方式,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交易等 營業事項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者而言。有關聯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場,但 若該聯合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且該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例 外許可之。
一般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主體進行協商而達成協議時,可能會因而構成聯合行為,故本所於為當事人進行商業談判 時,多會提醒當事人有關公平交易法限制行為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以下訂有不公平競爭各種基本類型之規定,並可將之歸納為兩大類:「妨礙競爭之行為」,例如 垂直價格拘束、差別待遇、不正當方法奪取交易機會、不當獲取他事業產銷秘密、不當限制相對人事業活動等,及 「不誠實的競爭行為」,例如仿冒、不實標示廣告、妨礙營業信譽、多層次傳銷之不當行為等。然其可能之行為態樣 不一而足,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禁止條款。其中,警告函之寄發,亦係目前許多公司 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侵害案件所常使用之方式,而公平交易委員會特為警告函之寄發訂定「審理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規範公司濫發警告函之判斷標準。
多數商業行為,例如經銷合約或廣告行為等,多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定,故應於合約訂定 時多加以考量以避免違法。
本所歷年來所處理之公平交易法相關案件類型繁多,本所均以宏觀 且專業之立場為當事人處理經濟行為,經驗豐富,除能符合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外,並能成企業目標,聲譽卓著,深受客戶肯定與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