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11
法務部預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外,持續執行電子腳鐐等監控科技設備監控
按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並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法務部依據前開法律之授權,於94年8月5日施行「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下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監控辦法),並於105年3月30日預告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監控辦法(下稱新法)。新法規定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執行監控,改為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惟每三月經評估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新法並增訂觀護人若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認受監控人有接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8款規定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之虞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且增訂對受監控人停止執行監控後,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監控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