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採肯定說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採否定說者則認為,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