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中資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愈趨頻繁,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於近日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修正草案,明確規範中國企業繞道第三地區與藉由人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投資的管理機制及相關罰則,近期修正草案將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修正要點如下:
-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辦法,由經濟部擬訂之。(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 為規避陸資在臺投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 為規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亦可科以罰金。(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
陸委會表示,中資事業除藉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國高科技產業技術人才外,實務上亦屢有中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形;基此,本條例修正草案已明文規範前述繞道第三地區來臺從事業務屬違法行為,並將規避中資來台投資應經許可,而提供其名義給中資使用的違法行為類型亦納入規範,藉此加強管制、處罰,以期有效嚇阻相關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