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0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

  高雄一名男子為相對人之妻舅,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利用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推擠扭打而致受傷,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亦予准許之裁定。嗣經相對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原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兩造間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但並未同財共居,而係各自成家、各自居住、各自謀生,認為兩造間縱有暴力行為,亦屬一般之傷害行為,難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無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因而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

  因該名男子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廢棄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於前揭裁定理由中明揭:「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屬於社政法規、福利法規之性質,為使更多人獲得保護令之保護以及其他扶助、護衛、輔導與治療,故其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範圍較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家長、家屬範圍為廣,只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旦發生侵害,即屬家庭暴力,並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是以,最高法院已明確揭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只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該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旦發生侵害,即屬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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