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3

司法院持續推動調解制度

司法院為推動調解制度,除提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外,同時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加強徵詢當事人調解意願,並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亦得以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此外,司法院及各地院皆定期辦理調解委員座談、講習及交流,增進調解委員專業素養、調解技巧並分享實務經驗;又因各類專業案件日增,各地方法院不僅增加遴選具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並建立與專業團體聯繫合作之管道,以及加強法官及調解委員的專業訓練,俾利案件能圓滿、和諧地解決。

另外,101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3條明定:「(第1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2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第3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其目的是為了促進當事人可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如死亡宣告、監護宣告等),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就此,為提升家事調解品質,司法院並已訂定「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規範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訓練、個案評鑑、其應遵守之倫理規範及民眾對家事調解事件之申訴處理流程等相關措施,協助當事人自主、和諧並迅速地化解紛爭,加速實現當事人權利,同時亦可減輕法官審判案件之負荷,進而提升裁判品質,達到妥適審判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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