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30
勞動部公布外籍家庭看護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得延長為14年之相關資格及審查標準
我國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新增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得由舊法規定的累計不得逾12年,延長為累計不得逾14年。勞動部於104年11月11日配合上開就業服務法新增規定,修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增列第22條之2條文及附表九「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累計至十四年之評點表」,規定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即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12年或將於1年內屆滿12年,且依附表九評點機制計算之累計點數滿60點者,例如取得我國照顧服務員相關證照及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等學習證明,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得累計至14年。勞動部並表示上開增訂之相關規定自104年10月9日起施行(參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9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