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07

《勞動基準法》增訂「競業禁止」、「調動」及「最低服務年限」之相關規範

104年11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部分條文之增訂及修正,對於雇主與員工間之「競業禁止」、「調動」及「最低服務年限」等進行規範。

新增訂之勞基法明確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且如不符合以下要件,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該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此外,為使雇主不要濫用「調動」的手段,達到逼迫員工離職的目的,雇主調動勞工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而若雇主欲與勞工間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則須滿足「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或是「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之要件。

雖然增修之法律不會溯及既往,然法院可能會參考最新的勞動部解釋及勞基法修法意旨,因此勞動契約亦以遵循上述勞基法的意旨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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