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8
最高法院就原住民王光祿持槍獵捕保育類動物案件開庭進行調查程序
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4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持拾獲之他人土造長槍前往國有林班地,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長鬃山羊各1隻,經警查獲,檢察官起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以王光祿持有拾獲之他人槍枝,非自製槍枝,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除罪之規定,認定王光祿非法持有槍枝,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且王光祿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基於供家人食用目的而為狩獵,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除罪規定,就其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全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王光祿上訴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