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多引發工作時間認定或出勤記錄記載等爭議,為此,勞動部前於104年5月6日頒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作為相關事業單位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該指導原則就工作時間定義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就休息時間定義為:「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並分別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等常見在外工作者,訂有細節性規範之參考準則。
惟106年初發生多起遊覽車重大交通事故,遊覽車駕駛法定工時之認定標準再次引發輿論軒然大波。為此,勞動部於106年8月7日發布「遊覽車駕駛時間檢查參考指引」,以保障遊覽車駕駛之勞動權益,並作為輔助勞動檢查員對其工作時間之認定標準,該指引主要規範內容為:
一、下列情況仍應審酌事實認定為工作時間:
- 行程安排緊湊之旅遊團、進香團等,如到達景點之遊憩時間短暫(1小時以內),致駕駛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者。
- 遊覽車駕駛等待維修廠進行車輛修理作業或定期驗車。
- 因旅客未準時上車致延遲開車之等待時間。
- 受國道警察、監理單位等政府單位檢查時間,致駕駛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者。
- 車輛因故無法行使致駕駛等待救援,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者。
二、未行車時間不超過30分鐘,皆應認定工作時間;另未行車時間超過30分鐘者,下列情況宜審酌事實認定為休息時間:
- 定點遊玩之旅遊團,與駕駛約定集合時間,期間未有旅客自行提前返回車上。
- 陳情抗議團,駕駛找到停車位致活動結束乘客返回車上之期間。
- 婚喪喜慶團,於乘客在用餐或典禮進行期間,駕駛可自行利用該段期間者。
- 通勤交通車之空班期間。
三、雇主如主張駕駛為休息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者,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