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即表示雙方有終止抵押權契約之合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指出,關於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者(即聲請強制執行),倘抵押權人所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已經不存在,或是雖然存在,但是該擔保債權金額並未超過抵押標的物之價值者,最高法院認為此時應認原抵押契約就原有的抵押標的物或該物換價後剩餘部分或價金,仍有存在的價值與必要,這樣才符合抵押權契約中約定「存續期間」的意旨。易言之,法院認為不可逕以抵押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不問結果而直接認定抵押權契約之雙方因此已有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終止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契約之合意。
此外,判決中亦指出,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如果在抵押權契約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前已合法終止,或是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則既然已經沒有既存的債權,而將來也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依據抵押權的從屬性,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見解,此種情形下應准許抵押人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