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1
人民沒有「無端」接受酒測攔檢之義務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作成之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行政判決,判決理由論及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酒測固然在追求重要公益,但另一面亦同時侵犯到人民的自由,兩者界限或平衡點何在?此在法治國家,是個極須慎重思考的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然而,上開判決理由認為,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此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以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
所謂「合法酒測」,必須遵守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唯有踐行前述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