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能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抵稅
財政部日前核釋,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規定抵稅。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二(二)規定:「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依該規定,凡納稅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於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得列舉扣除額。惟於納稅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之情形,由於債權是否能穫償?何時獲償等情概處於未定之秋,是政府即未必因獲贈債權而實際受有利益,因此,財政部乃於日前核釋,明定捐贈債權者不得於捐贈年度適用列舉扣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