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七一○大限
因我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應予回溯保護之外國著作(例如若干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未經註冊之美國影音光碟片或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因不符互惠或首次發行規定致不受保護之外國影音光碟片等),由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過渡期間到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將告屆滿,因此利用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將不得繼續銷售未經授權的重製物。
依照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對於受回溯保護之著作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的著作權法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將屆滿一年,故對於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應予回溯保護之著作可以銷售的過渡期間到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將告屆滿。凡受回溯保護著作之重製物,不論是屬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已完成或取得,或是在加入後二年過渡期間內所完成或取得者,只要未經合法授權,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
前述「不得再行銷售」中「銷售」一詞,凡「實質上達到移轉所有權效果之商業行為」,包括:各種態樣之買賣(店面、賣場、郵購、目錄散發、網路銷售等態樣)、以促銷其他商品為目的所為之附贈(買任何商品附贈)及實務上常見之「假出租之名,行買賣之實」之商業行為,均屬之。
另外,前述「不得再行銷售」中「銷售」一詞,不以「進行買賣」、「完成買賣」或「交付」行為為限,亦包括買賣進行前「使公眾可取得」之行為(例如「公開陳列」)與「持有」之行為(例如倉儲或載運)。
由於七一○大限後,任何利用人均不得再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條款規定,而販賣未經授權完成之著作權商品,不論是全國相關業者或是一般人民,應注意相關法律規範,切實守法,勿觸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