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17

媒體報導如未經「合理查證」即須負擔民事賠償

  針對新新聞與呂副總統間之回復名譽案件,最高法院日前宣判,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是為刑事案件而作,不能適用於民事案件。

  雖然最高法院認為民事案件不適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但該判決也明確指出,新聞報導如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查證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其報導是否與真實相符,均無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該判決指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等注意義務會依事件特性、行為人職業、危害嚴重性、法益輕重及防免危害之代價等而異。

  該判決亦指出,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使新聞媒體工作者在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活動時得以發揮功能。因此,在認定新聞媒體的注意義務時,應從輕酌定。

  就媒體而言,在報導前如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為媒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使事後證明報導與事實不符,也不能要求媒體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但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媒體若未加以合理查證即予以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報導之正確性卻仍加以報導,以致報導與事實不符,即須負起侵害他人名譽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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