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4-19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特定人」之函釋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其中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其中所稱之「特定人」,於適用上出現疑義,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一00一五一號函,解釋如下。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等情形者,而須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他人,該受讓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人」。

  根據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上述函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人,即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等情形者,而須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之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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