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54條增定「對未主動申報特別稅率之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者處以補稅及裁罰處分」之法律依據
民國66年7月14日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主管機關得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按以下方式辦理:1.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2.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亦即,適用特別優惠稅率之土地(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停車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如其適用原因、事實消滅,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三十日內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仍繼續適用較優惠之稅率,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者,除將追捕應納稅額外,另將處以三倍罰鍰。
然而,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並於釋字第619號解釋中宣告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之不符,應自該號解釋公布日(95年11月10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為了補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補稅及裁罰規定之法律依據,土地稅法第54條已於96年7月11日完成修正,明確賦予稽徵機關查獲不符優惠稅率條件之土地補稅、處罰之法律依據。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如下: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