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15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KFC」不等於「DFC」
民國91年間,臺灣的「休閒小站」公司,以「DFC」標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註冊商標,美商肯塔基炸雞公司認為,「DFC」與該公司的「KFC」商標近似,提起商標異議訴訟。不過,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判決,駁回肯塔基公司的上訴請求,本件確定。
本件「DFC」是公司設在臺中的休閒小站公司,擷取外文Daintily Fried Chicken(美味可口的炸雞)的起首子母所自創的商標,於91年10月份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美商肯塔基公司則主張上開「DFC」商標與其所有之Kentucky Fried Chicken (肯德基炸雞)「KFC」商標,有兩個外文字母F、C相同,相同比率達三分之二,不但構成近似,加上使用商品相同,擔心消費者混淆,甚至減損其信譽,加上.「KFC」商標為人熟悉,擔心消費者在業者惡意抄襲之下會混淆,因此先向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遭駁回後,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智慧局撤銷「DFC」商標。不過,休閒小站則主張,兩者外文原文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亦無惡意仿襲的情況。尤其是,Fried Chicken的縮寫,顯然可以被任何人都想得到的文字,自然不能以商標圖樣中含有這兩字,就說別人有抄襲的嫌疑。
本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該法院認為「DFC」與「KFC」兩個商標,就算是一般人也不會混同誤認,兩組英文字排列在一起,也不會給人有相近之處。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年前曾判決肯塔基敗訴,肯塔基因而提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在審理本案後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錯誤,而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之上開理由外,因「DFC」與「KFC」兩個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而且「DFC」商標還搭配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因此整體商標給予人的印象,就有不同,而且「KFC」既然是著名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稍微注意,不會有混淆誤認,法院因此認為,應該不屬於構成近似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