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06
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民國96年以前券商發行權證之避險部位,不得作為成本費用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包括金鼎證、永豐金證、凱基證及寶來證等4家券商,有關民國87年到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所列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的成本及避險損失扣抵稅額,遭國稅局剔除並核定應予補稅之行政訴訟,均於98年5月間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券商敗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迄今對「權證課稅」之見解,已趨於一致。
事實上,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得稅法修正增訂第24條之2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已明文規定避險損失可從權利金收入減除。此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告施行,惟新法並未規定可追溯既往,故仍有部分因96年以前所發生之此類權證課稅爭議事件繫屬於行政法院。
券商所持理由,係認為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後,依主管機關要求進行的避險操作,既然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此避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肯認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釋內容,以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證券交易行為,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依此見解,發行券商進行避險操作所產生的損益,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無法做為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扣抵項目,進而認定國稅局將系爭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並無不合,券商自應依國稅局原處分繳納應補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