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20
光碟因過失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可減輕罰緩至三分之一
依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光碟管理條例修正條文,對於光碟廠商因過失而未於光碟片上壓印標示母廠授權之來源識別碼,若光碟廠商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可減輕原處罰緩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至三分之一。
依原來之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以及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光碟廠商製造預錄式光碟或其母版,均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使光碟廠商因過失而未壓印標示,主管機關對光碟廠商仍處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光碟廠商於日前提出陳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於立法院本會期提出上述修正案,並於日前立法院通過三讀後,總統於中華民國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
另外,依據光碟管理條例,若光碟廠商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之相關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若有違反,依新修正之規定,應先限光碟廠商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者,始得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