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10
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訴訟行為之規定
按民法曾於二00八年修正,將「禁治產宣告」之舊有制度,調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與「輔助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所謂「監護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由法院依關係人之聲請所做之宣告。至於「輔助宣告」,則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由法院所做之宣告。此外,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上述民法第十五條之二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係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項目之一。98年7月8日總統公布修正民事訴訟法,其中,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條:「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此規定有助於釐清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於民事訴訟上運作方式之效果。且依其修法理由可知,此條增訂的目的在於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第一項)。又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三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再者,第二項則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經須輔助人同意起見,所設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增訂條文,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