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31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0月1月17日做出釋字第684號解釋,推翻釋字第382號解釋認定只有被退學等影響在學資格事項,學生方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之見解,改認定大學生有權對校方處分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文闡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本釋憲案經15位大法官一致通過,大法官陳新民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李震山、蘇永欽、許宗力、蔡清遊、許玉秀、黃茂榮、陳春生等大法官則提出協同意見書。
過去大法官釋字第382號指出,除非學校做出退學或足以損害學生受教權之處分,學生才可提起行政訴訟,倘只是維持學校秩序、未侵害受教權之處分(例如記過、申誡等),只能依循校內申訴途徑,不能提起行政爭訟,惟第684號釋憲文則更異認定,只要處分影響到學生基本權利,則應准許學生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合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此將使學生未來得提起行政訴訟的範圍更為寬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