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31
政府採購法修正 賦予契約範本更明確之效力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修正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等條文(下稱修正條文),包括擴大價格資料庫之適用範圍、增訂得採不訂底價最有利標及賦予採購契約範本更明確之效力。
首先,修正條文第11條第2項將現行之價格資料庫(各機關需傳輸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決標單價至工程會資料庫)予以法制化,並明訂未來可依此模式建立財物與勞務之價格資料庫。其次,修正條文第52條增訂關於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與資訊服務等三類服務,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並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7條第1項),以鼓勵各機關據此辦理知識經濟採購(過去之適例有戶役政系統、稅務系統與電子化政府等),避免低價搶標而影響履約品質。最後,第63條修正為「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即規定各類採購契約應以工程會訂定範本為原則,而賦予範本較明確之效力,對此工程會表示,事實上該會早已訂定多種契約範本,惟部分機關未完全採用,有時候更發生履約爭議,本次修法將可導正此一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