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21

啤兒商標遭智慧財產法院撤銷

緣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保力達公司(下稱青春泉公司)於97年5月19日以「啤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汽水、果汁、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汽水、碳酸飲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冰淇淋汽水、鈣離子水、水果飲料、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調味汽水、可樂、綠豆沙飲料、黑啤酒」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嗣關係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迭經訴訟,現由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啤兒」確會因讀音近似「beer」讓消費者誤認為含酒精之啤酒,駁回青春泉公司之訴。

青春泉公司以「啤兒」商標係由訴願人所獨創,具有極高之商標識別性,屬創意性商標,且其中文讀音與外文「BEER」亦不相近。消費者對含有酒精的啤酒皆稱啤酒,不會以啤兒兩字稱啤酒,啤兒綠茶產品包裝及名稱,雖與含酒精的啤酒相類似,但並非酒類消費者部會混淆作為抗辯,然均不獲法院採納。

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中首先認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其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即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即有本款之適用。

系爭註冊第1344735號「啤兒」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啤兒」,其與外文「BEER」(啤酒)之讀音極為相近,且據關係人與訴願人檢送之網路查詢等相關資料觀之,其廣告亦號稱其飲料商品係結合啤酒口味,則訴願人以「啤兒」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之飲料等商品,易使消費者聯想其飲料商品性質為啤酒,而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確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惟智慧財產法院仍對於青春泉公司以「啤兒」為商標的含酒精啤酒及黑啤酒部分,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查是否有不准註冊之情事。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