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21

壽險業囤地條款及銀行賣保障型保單需佔三成

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第一項)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第二項)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其子法「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自民國98年3月31日發布實施至今已近二年,是故,為期保險業對於投資用不動產之標的選擇及運用收益,並兼顧保險業獲利能力之穩定及社會土地資源之合理配置與運用,金管會爰修正上開處理原則及計算資本適足率之相關配套規定,修正重點有四:一、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等利用方式,不被認定為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二、不動產投資之年化收益率不得低於二年期郵政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二碼;三、投資之不動產應符合一定限制條件;四、現行投資用不動產風險係數為0.0744,購買之投資用不動產為素地者,其風險係數加計三成。

另外,為提高國人的死亡保障,讓保險商品回歸保障之本質,金管會研擬未來銀行通路賣保單,須有三成以上是屬於保障型商品,所謂保障型商品,是指高死亡保障或者對未來退休生活規劃保障的傳統型保單,指的就是定期壽險、傳統年金險以及終身壽險;然而,此舉勢必壓縮銀行銷售投資型、利變型保單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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