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26
金管會預告股東分割投票相關辦法草案
今(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修正施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者,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下稱「分割投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依同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制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草案(下稱「草案」),規範股東分割投票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及作業程序等。
依該草案,分割投票適用範圍限於:(一)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係為二人以上持有股份,且(1)為國外各類基金,得依實質投資人之分別指示,或委請二人以上外部經理人操作並代為行使表決權,且完成交易帳戶登記者;或(2)國外金融機構以其金融機構名義受託投資並依實質投資人指示投票者;或(3)存託機構依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個別指示投票者。
前揭開放適用對象係金管會認為實施初期較具分割投票需求者。若經公布生效,則包括國外各類基金(如公私募、共同基金等)、國外金融機構(如銀行、證券商等)及存託機構(如公司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可透過國外存託機構做分割投票)等三大類股東均可適用,應能提高外資行使股東權之便利性。至於信託業者則因本即得依信託業法第20條之1規定辦理分割投票,草案中遂明定排除適用。
符合資格之股東如擬分割投票,依草案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向公司提出申請,嗣後如欲撤銷或終止時,亦同。若股東按規定提出完備之申請書件,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註記該股東得分割投票,除經撤銷或終止分割投票外,嗣後之股東會均無須向公司重新提出分割投票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