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日起新修正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下同)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在上開修法以前,對於個人資料遭侵害,被害人原則上須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增訂的規定,收集資料者將客戶資料外洩,讓有心人使用資料造成客戶損失者,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時,被害人可向法院請求賠償每人每事件為500元至2萬元。
日前消保團體有意針對銀行業,拉高最低賠償下限,從最低賠償金額500元提高為1000元,並將該法案納入「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中」,讓被害人免走法院,可直接獲賠償,但銀行公會、金管會都反對,銀行業者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各行各業一體適用,不應該只針對銀行業另訂,若有提高最低賠償金額的必要,也應該重新修法,讓所有業別可以一體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