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05

配合94年新刑法修正,最高法院重新檢討判例

  為因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大幅修正,及民國(下同)94年月2日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實施,最高法院於今年(94年)1月11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中,決議成立判例新增、研修小組,著手檢討新增判例之選定並檢討現有判例有無與修正後刑法抵觸而不宜再行適用者。以下介紹之最高法院94年9月27日第14次刑事庭決議,即為一例。

  最高法院94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共宣告:自94年9月27日不再援用判例七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在援用判例十一則,判例加註八則,判例移列適用法條一則。詳究其內容可知:

1. 自94年9月27日不再援用判例七則:18年上字第430號判例等。被宣告不再援用理由,係因前揭判例所引用法律均已廢棄,包括懲治盜匪條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縣組織法。

2. 自95年7月1日起不在援用判例十一則:則主要是配合新刑法修正而不在援用。包括刑法第2條從輕從新主義之判斷時點,由「裁判時」改為「行為時」(影響49年台上字111號判例等);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定義,由「毀敗」放寬至「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影響22年上字第142號等);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由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人員(影響23年上字5618號判例等);配合牽連犯之廢除,不在援用例示「牽連」定義之判例(影響18年上字1571號判例等)。

3. 加註方面判例,主要理由亦為配合新刑法修正,包括加註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19年非字142號判例等)、新刑法已放寬重傷定義(28年上字1098號判例)、新刑法已於第19條第3項增訂原因自由行為(28年上字3816號判例)等。

  據最高法院表示,將繼續以人權保障之觀點,全面檢討不合時宜或因法律修正而不宜再行適用之判例,使判例得與時據進,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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