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5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停止理、監事職權,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認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內政部於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曾有商會理事長因任期屆滿未完成理、監事改選,於主管機關同意延期改選之期限後,仍未完成改選,主管機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停止該商會之理事職權,另遴選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指出,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故予以違憲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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