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對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消費」定義見解之擴張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中不少條文均使用「消費」二字,但該法第2條立法定義規定中,卻未就「消費」之意義設有明文,導致實務適用上長久爭議。對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中,首先作出解釋,其定義簡言之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惟法院對上開定義近來出現不同看法,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為例,即維持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見解,認為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並依此見解,判命設計及製造供生產商品所用機器之廠商,對於因機器瑕疵致使用該機器生產商品之其他廠商之員工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向來法院多依循前揭消保會函釋,將消費限於「最終消費」(End Use)之態度,已有擴張,亦使消保法之適用範圍亦一併發生擴張之現象。
對此有學者認為,商品缺陷於導致人身損害之情形,所謂「消費」係指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無須限於所謂之「最終消費」。至於商品缺陷導致物品損害者,我國消保法並無如外國立法例以受損物品原係非供營業使用為限,但若有意參考外國法制,則將「消費」限於「最終消費」,即屬正確之解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