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20

一日違法事實不得作為執行罰之數日處罰基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近日作出一件判決,指出行政機關處理水污染防治時,對於按日連續處罰的數個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能僅憑其中一次的違法事實,就作為處罰其他數個違法事實的基礎。

  本案事實係某公司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而排放廢水,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公司之廢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因而處六萬元之罰鍰,並限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該公司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查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派員復查後,認定該公司仍未符合限值,乃從一月二十一日到該公司再檢具檢驗報告之日止,按每日六萬元,連續處罰二十二日,共一百三十二萬元。該公司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該公司主張其於再檢具檢驗報告前,已遵守規定如期完成改善,行政機關不得以一日復查結果未符合限值,即推定受處分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按日連續處罰。

  本案判決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判決見解,指出「執行罰」是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與「行政秩序罰」是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性質不同,不得混淆。而水污染防治法「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應屬執行罰性質,是以按日連續處罰為督促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是以,該公司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既已檢具文件報請查驗,查驗未通過後主管機關仍應逐日採樣檢驗,發現未符合標準始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之日為止。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