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09

刑事再審新制上路,能否發揮救濟冤案功能,仍有待觀察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案,新法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外,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已於104年2月5日生效施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法理由表示,過去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及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創設「嶄新性」、「確實性」等要件,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人民請求救濟冤案之基本權利,顯有違憲之虞。

本次修法重點:一、刪除「確實」二字,並且明文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使開啟再審不受上開陳舊判例之拘束;二、將「綜效理論」明文化,就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法院必須「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得率爾駁回。惟有一爭議在於,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不受刑事訴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拘束而可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新法施行前遭法院專以欠缺嶄新性為由駁回之案件,然就不具「確實性」之情形漏未規定,是否屬立法瑕疵而待補正,或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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