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09

頂呱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中,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台北市18歲陳女8年前於頂呱呱忠孝店購買炸雞套餐,因該裝套餐紙袋突然破裂,致陳女遭杯裝熱紅茶燙傷,多次手術治療仍永久留疤,最高法院認定頂呱呱忠孝店對於熱紅茶裝盛器具之安全,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前揭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進而認頂呱呱忠孝店合夥經營人與過失員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應對陳女連帶賠償新台幣154萬多元及50萬元懲罰性賠償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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