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之相關法律問題概說
隨著塑膠貨幣時代之來臨,民眾持信用卡交易消費之情形已相當普遍,然信用卡使用所衍生之法律問題亦甚為複雜,本文謹就信用卡之相關法律問題做一簡單之探討與整理,茲分述如下:
一、 信用卡交易之三方法律關係
信用卡交易所涉及者,主要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消費或服務提供之「基礎原因關係」,次為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給付持卡人簽帳消費款之「給付關係」,最後則為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請求償還已付簽帳款之「補償關係」。若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尚有收單機構,則就收單機構之任務內容(收單機構之任務通常為代理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簽約,並先行墊付特約商店請領之款項)觀察,應認為係發卡機構之代理人。有學者認為,為簡化信用卡交易關係,似可將收單機構納於發卡機構之下,以收單機構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實務上亦有發卡機構於契約中就收單機構之性質予以明確約定者。
二、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管制
信用卡契約係發卡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應受定型化契約相關法規(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等)之規範。財政部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並規定:「發卡機構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時,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財政部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此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行政管制。發卡機構所擬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範,司法機關得於個案之審判時為獨立審查,不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定型化契約或其範本之拘束。
三、 發卡機構之告知義務
因信用卡契約涉及內容複雜,故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就信用卡契約之相關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其告知之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並應以顯著方式標示之。若告知內容嗣後有變更者,則應於六十日前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此外,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關信用卡之相關重要訊息,發卡機構應另以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予以揭露。
四、 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間連帶責任之約定
不管係現行實務上發卡機構所實際使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或財政部所公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均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關於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依據,有學者認為係根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信用委任之規定。
五、 持卡人還款期限約定之性質
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通常會有各期還款期限之約定,惟鑑於信用卡債務數額有其計算上之複雜性,且給付數額稍有差池,發卡機構即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主張。故有學者認為,縱使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事先已有各期還款期限之約定,仍應認為係未確定期限之債,須待發卡機構對持卡人為給付之請求時,持卡人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六、 信用卡被偽造或盜用之問題
於信用卡遭偽造之情形,因不論信用卡及簽名均非真正,縱使有人持偽卡為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對於該筆簽帳消費款項亦毋庸對發卡機構負清償之責。而於信用卡遭盜用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