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2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修正案,增訂病歷為敏感性個人資料之一,並增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醫療等敏感性個人資料
立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規定,明訂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為敏感性個人資料,敏感性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限於(1)法律明文規定、(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及(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而進行必要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等四種情形。由於前開規定對於病歷是否屬於敏感性個人資料,以及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否蒐集處理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等等,漏未規定,引起諸多批評,法務部因此暫停個資法第6條規定之施行。
為此,立法院於104年12月5日再度修正個資法第6條規定,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敏感性個人資料之範圍,除上開五類,增列病歷亦為感敏性個人資料;對於允許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之情形,除了上開四種,並增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但不得逾越蒐集之情況下,亦得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