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11

行政院會通過藥事法草案,給予新藥三至五年資料專屬權保護

  行政院會日前通過藥事法修正草案,增訂藥品資料專屬保護規定,讓開方藥商具有市場獨占之權利,修正草案中將新成分藥保護期限訂為五年,較美方所要求之七年為短,以保障本國製藥業者生存發展需求,並將新療效、新複方、新使用途徑等其他新藥之保護期限訂為三年資料專屬權,比美方要求新藥定義範圍更廣泛,做為對美方之讓步。這項草案將對國內製藥業者造成重大衝擊,估計將使製藥業者產生四十億元之損失,然而對投入研發新藥的生技業者則有獎勵作用。

  上開藥事法修正草案重點基於獎勵新藥研發,遵守國際義務,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以符合世界醫藥法規潮流,並兼顧國內製藥業之發展。依據修正草案規定,新藥許可證核發後一定期間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即新成分藥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新藥自核發許可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都不能申請上市。另為兼顧國人用藥權益及國內製藥業之發展,其他藥商於新成分藥許可證核發三年後,即得先依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並俟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後再取得藥品許可證。爲因應上開草案之衝擊,針對資料專屬權所保護的臨床試驗資料,國內製藥業者目前極力爭取,希望能比照美方作法,不引用其資料,但必須將資料公開,亦即外商藥廠在資料專屬保護期限未屆滿前,國內製藥業者得以「研究實驗」之名義,爭取試驗免責權,先開發出學名藥,待保護期限屆滿再將藥品推出市場。

  此外,修正草案也明訂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前,都可適用新藥五年及其他新藥三年專屬權保護,但若上市三年內,原始廠商未提出行使保護權利則不予保護。至於,主管機關對相關資料是否公開,主要兼顧考量確保藥品上市之安全性、有效性,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研發新藥及扶植學名藥產業以提供廉價藥品等公益衡平,因此將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一「為藥物管理之目的」修正為「為維護公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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