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修正案正式上路
緣「商品標示法」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商品為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對於規制商業秩序,具有重要地位。本法雖歷經二次修正,但修正幅度有限,實難以因應近年來商業交易之快速變遷,乃全面徹底檢討,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通過商品標示法修正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次商品標示法修正條文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若各目的事業主管法律針對商品標示事項有更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者,優先適用,爰將本法修正為普通法位階。
二、 商品之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惟考量商品或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特殊性質,不宜於商品本身或包裝上為商品標示者,仍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另修正商品不得標示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之事項(如:生產、製造商電話及商品原產地等等。)
三、 為配合推動國家發展計畫,營造英語生活及國際化之環境,新法規定商品標示所用之文字,雖應以中文為主,亦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並考量於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之情況,亦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另因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通常無中文譯名,強制中文標示並無實益且有其困難性,故明定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四、 為有效完成商品標示之稽查,新法明定主管機關得出示證明文件,不定期對於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有配合抽查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五、 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亦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違反前開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此外,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大眾傳播媒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