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6-28

菸商販售香菸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遭處罰,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某菸草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三種品牌香菸,因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而於台北市某百貨之超市上架販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以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新臺幣共三十萬元整之罰鍰。聲請人不服,一再爭訟均遭駁回而判決確定,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日前作成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

  本件大法官解釋認為前開菸害防制法並不違憲,茲摘述其理由如下:

一、 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乃行為要件之規定,其行為主體及違反效果則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舉凡規範對象、行為及法律效果皆屬明確,並未違背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又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雖對菸品業者之不表意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違背。

三、 此外,菸品容器上應為前開一定之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四、 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外,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使菸品業者對於該法制定生效前已進入銷售通路之菸品,得及時就其法定標示義務預作準備,不致因法律變更而立即遭受不利益,此項過渡期間之規定,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五、 至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惟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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