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做出判決,認為對終止同居關係後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應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日前引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做出判決,認為類似夫妻結合之同居關係終止後,對於終止後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應給付贍養費。
台北市一名黃姓女子於76年間在日本認識已婚之楊姓男子,翌年二人返台於台北市購屋同居。於同居期間黃姓女子並代楊姓男子照顧其行動不便之母親長達五年之久,於楊姓男子之母親過世後並全權處理喪葬相關事宜。
於86年間,黃、楊二人因細故爭吵,楊姓男子逕自返回日本而未再與黃姓女子聯絡,但仍透過李姓友人按月給付黃女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直到89年9月為止。黃姓女子於93年間,對楊姓男子起訴請求給付四百萬元之贍養費。
於訴訟期間楊姓男子雖提出同居有悖善良風俗、黃女並非其家屬,以及最高法院33年之判例係為解決當時社會普遍納妾現象,不應適用於現代社會等抗辯。惟法院審理後認為,黃女於38歲時與楊姓男子同居,48歲時分手,進行本件訴訟時已50多歲,經查黃女就終止同居關係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其無其他收入,終止同居關係後確實陷於生活困難,而楊姓男子對雙方同居關係之終止並無正當理由,且其尚有不少收入,故判決認定楊姓男子應對終止同居關係後陷於生活困難之黃女給付贍養費,此等請求無礙善良風俗,至於贍養費之數額則以五十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