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9-25

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須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報酬,方准抵稅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民國95年9月12日提出說明表示,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必須符合財政部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所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中第7點:「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之規定,方得申報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並說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在於促進我國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例如,設在台灣之總公司,將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無償提供予其在大陸之子公司,以產銷產品,則相關研發產品或技術之銷售收益,均僅反映於其境外子公司帳上,而有從事研發事實並獲得研發成果之台灣總公司,帳上則未反映其本應取得之合理權利金或報酬,此時如果再准該總公司相關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為可供抵減稅額,即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因此,前揭審查要點明定公司申報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為供他人製造、使用者,則應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最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呼籲,公司於發生研發費用等支出時,應詳細瞭解前揭規定,倘公司之研發成果係無償供他公司使用,卻未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申報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稅額應不予認定,國稅局將予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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