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25

「獨立董事任職母子公司 視為一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之授權,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並自民國96年1月1日施行。依據該辦法之規定,金控公司、銀行、保險及資本額在100億以上的證券公司,民國96年1月1日起都必須設置獨立董事。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獨立董事不得少於兩人、或董事席次的五分之一。因此,如果金控公司旗下有銀行、保險、證券、母子公司,加起來必須找到八名獨立董事。

  而依據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得超過三家。由於獨立董事實施日期迫近,使得擁有多家金融機構之金控業者近日均急於尋找適合之獨立董事人選,從而具有獨立董事資格之人近來炙手可熱。

  為因應該辦法之實施,銀行公會先前召開理監事會,有金控業者建議,應排除或放寬金控子公司應設獨立董事的規定。若金控母公司已有獨立董事,其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就沒有設置獨立董事的必要。此案獲銀行公會理監事會通過並送金管會。

  然金管會委員討論此事時,認為金控與其子公司還是屬於不同的法人個體,仍有各自設立獨立董事的必要。但如果獨立董事同時擔任金控母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的獨立董事,可以視為僅擔任一家公司之獨立董事。不過,有些金控公司並未百分之百持有其子公司, 例如台新金持股彰化銀行僅約百分之二十五,如果某一獨立董事同時擔任台新金與彰銀獨立董事,必須算為已擔任兩家公司之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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