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25
擴大夫妻剩餘財產中,免納入遺產之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2月6日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認定適用聯合夫妻財產制之夫婦,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免納入遺產的範圍,將擴及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依此項解釋,將增加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於本號解釋作成前,稅捐機關均是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以民國74年6月4日為界,認為於生效後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始可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權之範圍。惟大法官會議則認為,上述見解縮減法律所定之扣除額,乃是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不符,應不在援用。
依此解釋,則夫或妻一方死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尚存之原有財產,稅捐單位不能再認定,全部都是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直接納入遺產稅課徴之範圍。舉例言之,假若某人甲於民國70年結婚,且於民國71、75、90年分別取得100、200、200萬元之財產,之後於民國90年死亡。依解釋公佈前之標準,於計算甲之遺產扣除額時,應不得將民國71年取得之財產計算在內。而於解釋公佈後,此時因計算基準之放寬,而可使得扣除之額度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