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15

民法親屬編修正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一千零六十七條及一千零六十八條之修正。

  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此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無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業已闡示,前開規定並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其起算日,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指不符。本次修法爰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法定起訴期間「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同。又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之。

  另現行條文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是採取列舉主義。惟鑒於醫學技術發達,親子關係鑑定技術已相當精確,爰將本條得請求領認之要件修正為客觀事實主義,則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委由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且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又現行民法一千零六十八條規定,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得依同法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認領,即所謂的「不貞抗辯」。然現行條文以生母之個人行為,剝奪非婚生子女請求生父認領之權利,不但與保護非婚生子女利益之立法潮流不符,且只強調生母一方之倫理道德,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及符合男女平等原則,立法諸公咸認應以科學方法確定生父,爰修正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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