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地捐贈抵稅應以土地成本列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決指出,個人購地捐贈用以節稅時,其列報扣抵之金額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即實際支付金額)」為準,而不是以公告現值為準,否則將導致高所得者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此種市價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特性,大量購買並捐贈給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的公告現值列報為綜合所得稅的捐贈列舉扣除額,用以規避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較重之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鉅額稅收損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均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同樣地,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也就是實際支付的土地價金為準作為列報捐贈金額,而不是以公告現值為準作為列報基礎,否則將會產生虛報捐贈扣除額的情況,除須補繳應納稅額外,還會被處以漏稅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