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05

最高法院首度引用民法483-1規定,加強僱主對受僱人的保護義務

  民國九十一年間,千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指派曹姓員工到台大醫院美食商場裝置洗碗機設備,接線時恰好有人啟動電源總開關,曹姓員工被電擊後死亡。曹姓員工的父母向千禧公司等求償,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曹家再上訴,日前最高法院首度引用民法483-1規定將全案發回。

  原二審駁回曹家上訴,係以千禧公司等經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移送偵查後,經不起訴處分。千禧公司等並非美食商場管理者,無從監看電源,及曹姓員工之死因,係於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時,適巧他人開啟電源,致電流進入其體內死亡,非現場安全衛生設備缺漏所致,縱千禧公司等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亦難認有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等。

  最高法院則認為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千禧公司等指示曹姓員工前往美食商場安裝洗碗機設備,對於曹姓員工在工作中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千禧公司等所提供而有不同。僱主指派受僱人前往非僱主提供之場地工作,明知其工作場所不健康安全,卻未向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即違反民法第483-1之規定,為有過失,併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責任,參諸本件阮姓員工證稱,一般在施作過程中,會有專人於開關箱旁看著,以防他人打開電源;施作現場無警示標誌,千禧公司等亦未提供警告標誌等情,將全案發回更審。

  按民法第483-1之規定乃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增定,其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各國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為使受僱人受週全之保障,故增訂本條。日前最高法院首度援用此條文,足見實務界對於加強僱主對受僱人保護義務之重視,值得各方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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