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所得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以勞務提供地為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於95年判字1254號判決中,針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推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國稅局針對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因支付新加坡公司技術報酬服務金97.5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20%稅款,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扣繳稅款,處以應扣未扣稅額三倍之罰鍰計58.5萬元。昇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的行為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言,而將勞務提供地於國外,使用地於國內之情況,認為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判決昇陽公司敗訴。
昇陽公司於上訴狀中主張,新加坡公司所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工作,皆係在中華民國境外完成,所有工作人員皆不須來台工作,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應不屬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取得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者,依法即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中指出,所得稅法第3條揭示「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採屬人主義,但對於總機構設於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於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另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認定原判決之見解,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