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11

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抵押權受償,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將減少

  民國95年12月22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案(於96年1月12日生效),增訂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比照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依前揭修正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後,所能獲得分配之金額,因須另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故將因而大幅減少。

  為因應前揭修正規定之施行,司法院與相關機關於96年5月28日開會討論,會中達成七項有關法院處理查封拍賣事件之行事準則,司法院會後並函請各法院參酌辦理。

  其中,有關前揭修正規定於查封拍賣事件之適用時點,係就民國96年1月12日,前揭新法生效後,債務人始負之公法義務(即欠稅)方有適用;另若抵押物已於前揭新法生效前拍定,則無前揭新法之適用。

  其次,依前揭行事準則第二項,「優先受清償的稅捐債權,僅限於該被查封拍賣的標的物」。例如,A有甲、乙、丙三棟房屋,A以甲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因本息逾期無法支付而遭銀行查封並聲請法院拍賣,則該拍賣所得依前揭修正規定,如果係於96年1月12日以後始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款,法院將先自拍賣所得中另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後,其餘款項,才由銀行分配。惟前揭優先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僅能就甲屋之拍定價款受償,而不及於乙屋、丙屋。

  再者,依前揭行事準則第三項,查封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若不足以清償時,將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額比例分配。換言之,抵押權人將因此完全無法獲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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