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投資關係企業 將設限
民國96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關於保險業海外投資之保險法第146條之4規定,由現行投資總額不得超過5%,主管機關得視經營情況逐年適度調整,但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35%之規定,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45%,關於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另於保險公司投資關係企業股票之情況屢見不鮮,現行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相較於銀行法第32條、33條、33條之3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條規定,保險業關係人交易之規範顯過度寬鬆,本次保險法修正針對保險業關係人交易,增加相當限制,於同法第146條之7第1項即修正為對保險業關係人交易之「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主管機關定相關規定加以規範,此外並新增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至於對於未來保險業之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範圍、決議程序、限額應如何規範,主管機關表示將比照金融控股工司法及銀行法之規定,達一定金額或比例先經董事會決議,復依金額等條件分為備查與核准二程序,向保險局提出申請。